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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的房屋,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补交部分房款,离婚分割时应考虑房屋价格的市场因素予以合理补偿

发布时间:2017年8月10日 常德离婚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吴晓芳)--------摘自《民事审判与指导》第36期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对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并支付大部分购房款的房改房屋,离婚时判决归一方所有为宜,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补交剩余购房款的,应考虑房屋价格的市场因素,对另一方给与合理补偿。

   主要观点及理由:本案房屋是魏某某婚前参加单位房改并支付大部分购房款的情况下取得的,虽然房屋产权证的取得是在婚后,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在离婚诉讼中,房屋的处理问题只是在夫妻之间进行,并不存在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冲突,对于诉争房屋的事实及权利状态,夫妻双方都是清楚知晓的。故机械地以房屋产权证取得时间作为区分一方的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难免有失公允,尤其对那种婚前一方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只是因为种种原因迟迟无法拿到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形,就更加显得不公平。这种做法往往忽视了一方对房改房的支付价款、占有、使用的事实。签订了购房合同,支付了部分房款,购房人已实际取得债权或物权期待权,如果认定房屋产权证书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就一概归夫妻共同所有,等于漠视了一方的物权期待权。(有学者认为:将这种房产的性质定性为按份共有比较合适,即房产里面有一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一部分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房屋应判归支付房款份额较大的一方,对另一方按照房屋现在的市场价格予以适当补偿。)

   通常情况下,配偶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购房款,在没有特别约定时,其目的是建立并形成共同共有关系,而且在确定房改房的价格时,均参考了夫妻双方的工龄、职务等福利因素,购买房改房实际支出的价款,一般要远远低于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故对于房改房的增值部分,离婚时配偶方有权要求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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