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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4年3月21日 常德离婚律师  Tags: 原告,离婚,认定,协议,抚养费
    原告杨X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鼎民初字第236号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鼎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杨XX,女,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白鹤山乡新港村5组。

委托代理人袁志鸿,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白鹤山乡新港村5组。

委托代理人杜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X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鸿,被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被告打牌赌博、吸毒屡教不改,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并对婚生子杨XX的抚养依法判决。

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

1、原、被告结婚证二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德市鼎城区谢家铺镇泉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经常回娘家居住,双方长期分居的事实;

3、被告杨X亲笔书写的保证书1份,欲证明被告对原告不能善待,曾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且不知悔改,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4、常德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材料2页,欲证明被告杨X有吸毒恶习;

5、照片1张,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和精神伤害,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

被告杨X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并无赌博恶习,吸过毒属实,亦非屡教不改,原、被告现感情确实不好,但并非被告造成,是原告有过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感情亦未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对于其辩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

1、常德市白鹤山乡新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原告愿一次性承担小孩抚养费10万元整,只是因给付方式有分歧才未最后签字;

2、猴子巷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未尽到作母亲的责任;

3、原告杨XX(女)书写的材料1份,欲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以及原告多年未尽到作母亲的责任的事实;

4、证人伍XX、王XX当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原、被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的事实。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分别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与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确实不好的事实相吻合,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审理判决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确系被告所拍这一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协商离婚未果的事实,但因双方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不能证明原告自愿给付10万元抚养费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未去学校照顾婚生子杨XX,但不能证明原告未尽到作母亲的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持有异议,认为是在被告胁迫下书写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涉及身份关系,当事人自认的,另一方当事人仍需举证,被告欲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证据明显不足,也不能排除对原告使用了威胁方式,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被告确实闹过矛盾。但认为原、被告感情尚好与被告本人辩称感情确实不好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98年3月1日在常德市鼎城区白鹤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结婚。1999年4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杨XX。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生活方式、志趣的差异,经常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7年5月13日,被告对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保证善待原告,改掉不好习惯。但原、被告并未和好夫妻关系,2007年6月1日,被告还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罚。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生活作风问题,双方矛盾逐渐加大,被告还拍原告半裸照,要求原告出资1万元赔偿被告因寻找原告的路费,双方矛盾逐渐演变成具有一定的暴力倾向。2008年11月24日,原、被告曾在白鹤山乡新港村委会主持下协商离婚未果。原告继续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婚生子杨承斌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随其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致感情不睦,双方长期缺乏理解与思想沟通,不能稳妥处理夫妻生活中间出现的矛盾,被告脾气暴躁,某些行为与生活方式严重伤害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双方矛盾不断加强,逐渐演变成具有较强的暴力倾向,经所在村级组织调解未能和好夫妻关系。本院可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被告现亦无和好的迹象,本院可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原、被告婚生子杨XX的抚养,因其长期随被告方生活,改变其成长环境明显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判决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但原告应承担小孩必要的抚养费;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方对抚养小孩付出了较多义务,原告方应酌情予以补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XX与被告杨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杨XX,现年10周岁,由被告杨X抚养,随其生活。原告杨XX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养费限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先期给付其应承担的40个月小孩抚养费人民币12000元整;

三、原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杨X因抚养杨XX付出较多义务的补偿金人民币3000元整。

如未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孙智勇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彭万星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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